Page 17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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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法第 28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第
出賣人賠償 請求差額 2 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
無此規定
請求權 損害賠償 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
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9 條、
附條件 買賣
標的物再出 最高法 院 77 年 臺 上字第
無此規定 契約失 其效
賣失權效果 1960 號、84 年臺上字第 43
力
號判決
一、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
其他處分,致有害於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者,動產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如經登記之契
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
二、動產擔保債權人持經登記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契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有關交付動
產之執行,即指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解除占有及進行點交之執行
行為。
三、爰此,執行法院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
權人占有,而不進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74)
廳民二字第 0171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4 輯參照),準
此,當動產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將抵押物強制「點交」取回占有
後,應於占有後 30 日內,經 5 日以上之揭示拍賣公告、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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