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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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法第 28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第
                             出賣人賠償                      請求差額        2 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
                                         無此規定
                             請求權                        損害賠償        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
                                                                    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9 條、
                                                        附條件 買賣
                             標的物再出                                  最高法 院 77 年 臺 上字第
                                         無此規定           契約失 其效
                             賣失權效果                                  1960 號、84 年臺上字第 43
                                                        力
                                                                    號判決






                        一、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
                            其他處分,致有害於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者,動產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如經登記之契
                            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

                        二、動產擔保債權人持經登記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契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有關交付動
                            產之執行,即指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解除占有及進行點交之執行

                            行為。
                        三、爰此,執行法院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
                            權人占有,而不進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74)

                            廳民二字第 0171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4 輯參照),準

                            此,當動產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將抵押物強制「點交」取回占有
                            後,應於占有後 30 日內,經 5 日以上之揭示拍賣公告、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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