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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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契約而存在。而附條件買賣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亦即出賣人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做為履行債務之擔
                            保,在條件成就前出賣人擁有法律上之所有權,而買受人僅取

                            得用益所有權,其性質上屬買賣與擔保之複合契約。
                        二、附條件買賣係自分期付款買賣發展而來,在學說上認為附條

                            件買賣性質上仍屬分期付款買賣 (王廷懋,動產擔保交易法實
                            務問題研究,第 282 頁、史尚寬,債法各論上冊,第 91 及 92

                            頁參照)。法院實務上通說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為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 39 年臺上字第 1155 號判例、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最高法院 78 年臺上字
                            第 1252 號判決參照)。而動產抵押權性質上屬擔保物權契約,

                            從屬於主債權契約而存在,其消滅時效期間自與主債權契約適

                            用之時效期間相同。





                        一、依案例所示,B 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
                            性質上屬分期付款買賣之一種,故 B 公司對債務人甲之買賣
                            價金依上述法院實務上通說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天地公司受讓該債權自亦繼受該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本案係於 6 年前發生請求權,其請求權不論是本票及本票裁定
                            之票款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超過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效期間而發生障礙,債務人甲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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