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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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如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時,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得

                        依經登記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將抵押物或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強制點交取回占
                        有,而此經登記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其性質上為「對物執行名義」,執行對象僅限特定之擔

                        保標的物。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交付動產之執
                        行方式,即指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解除債務人或現占有人之占有並進行點
                        交,使歸動產擔保債權人占有,而不進行拍賣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實務上,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欲占有或取回擔保標的動產 (車輛、
                        機器設備等)  時,係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點交之方式取回占有標的

                        物,並於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後,以自行拍賣的
                        方式完成換價程序。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債權人自得於對
                        債務人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後,對其所有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之一般動產執行程序即以查封、拍賣或變賣等方式,由執行法
                        院依有關動產執行之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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