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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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催收實務上,資產管理公司常接受銀行或汽車融資公司委託
                             處理其汽車貸款中車輛拍賣不足額案件之催理業務。而此類案件大

                             多為累積數年的陳年老案,在此期間鮮有債權銀行或汽車融資公司
                             會對該等案件進行中斷時效行使權利的動作。其中,本票裁定亦為

                             汽車貸款案件中最為常見的執行名義,因此在進行此類貸款之催收
                             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以金額不實或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的情形,更是時常發生。
                                  故當債權人持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倘該本票及本票裁定已罹於 3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致票據

                             請求權發生障礙時,如該貸款案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成立
                             者,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消滅時效為 15 年,此時債權人可持與債務

                             人間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證物,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以反訴
                             方式或另行對債務人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以資受償。

                                  而在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承作之動產擔保案件,因附條件買賣契

                             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依學
                             說及法院實務上通說見解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際,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無法依該契約主張債權。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仍得就該案擔保動產之「拍賣不足額」部分,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 28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
                             中,以反訴方式或另行起訴向債務人繼續追償其不足抵充債務之部

                             分。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院審判實務上見解,適用民法 15
                             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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