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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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請求權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執行法院於甲異議之訴勝訴
                                  後,自應撤銷對甲所有之不動產的執行處分。

                             三、本案所請求者為該汽車貸款拍賣不足額之部分。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案件,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違約之情事,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當出賣人取回占有買賣

                                  標的物後,「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故當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取回占有買賣標的物,將之再行

                                  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權者,出賣人尚得向買
                                  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而所謂「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

                                  指「所欠 債務扣除 再行賣出 價款尚有 不足者」 而言, 而 非

                                  「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判決、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1559 號判例參照)。
                             四、倘買賣標的物未經出賣人取回賣出,縱標的物已逾耐用年數,

                                  然並非謂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即難認出賣人確受有價值減

                                  少之損失,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未合,而
                                  不得依此一規定追償 (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75 號
                                  簡易判決參照)。

                             五、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規範,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特別
                                  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之一

                                  般請求權時效規定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668 號判
                                  決參照)。

                             六、本案例天地公司得於債務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中,
                                  以反訴方式或另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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