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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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 10 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回贖抵押物,並於
                                  回贖期限屆滿後,以自行公開拍賣喊價的方式拍賣抵押物 (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參照)。另動產抵押權人
                                  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之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

                                  賣人及買受人互相準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 條準用第 18 條
                                  及第 19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本案例 A 銀行與 B 汽車融資公司自得持上述經登記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將抵押物

                                  (甲經營公司名下之機器設備)  及附條件買賣標的物 (甲經營公
                                  司名下之中型貨車乙輛)  強制點交取回占有後,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有關踐行揭示拍賣公告、通知回贖等程序後,以自行公開
                                  拍賣的方式拍賣上揭抵押物及買賣標的物。






                                  甲名下之休旅車其尚無動產抵押權或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而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A 銀行與 B 汽車融資
                             公司自得於對甲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後,就甲名下之休旅車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休旅車性質上為動產,自適用強制執行法中
                             有關動產執行程序,即執行法院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院實施占有及進行拍賣等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

                             45、47、59、61、62、70 條規定參照)。故甲名下之休旅車之強制
                             執行程序,與前述其經營公司名下之機器設備及中型貨車之執行程
                             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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