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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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法院查封房屋的當時,因房門深鎖而無法入內,該屋實際
                                  占有情形不明,然在拍賣程序中第三人陳報房屋由其承租占

                                  有,此際執行法院得否逕以「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為調查
                                  之方法,以查明查封標的房屋之實際占用情形。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上所採見解認為:「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
                                  之調查方法,乃在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對不動產之

                                  現況調查權,以提高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對於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拍定後能否點交,既要求應於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為詳實之記載,在未查明不動產之占用情形

                                  前,不宜率行拍賣,故遇有使用情形不明時,自可於訂立拍
                                  賣條件前繼續調查。且強制執行法第 77 之 1 條第 1 項條文並
                                  無「應於查封時」之限制,查封後仍可為之。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於 89 年特將原第 77 之 1 條第 1 項條文之

                                  「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
                                  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故執行

                                  法院縱於查封時未開啟門鎖進入查封房屋調查其使用情形,
                                  事後如對於查封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認有調查

                                  必要時,仍可於訂定拍賣條件前以「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
                                  的方式續行調查執行標的房屋之現況 (高等法院 89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6 號提案、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 項 (二)、第 41 之 1 項、第 43 項 (二)、(三)、(四)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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