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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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餘地,如此方足以保障相關當事
                                  人之信賴利益 (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976 號、98 年臺上

                                  字第 692 號判決、98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2 號提案參照)。

                             三、基此,本案例出租人乙在民法 425 條第 2 項修正施行前,於
                                  84 年既已與承租人甲訂立租賃期限逾 5 年未經公證或未定期

                                  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甲占有。A 地雖
                                  於 92 年間民法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依上述法院實

                                  務上所採見解,承租人甲以其租賃契約係在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修正前成立,該租賃契約即不適用新修正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認上開租賃

                                  契約對丙仍繼續存在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丙不得主張甲
                                  無權占有 A 地而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







                                   甲以其所有之房地向 A 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貸款對保時甲告
                              知該房地為其自住無出租之情形;案經設定抵押權後甲借得貸款。嗣

                              該債權清償期屆至甲未清償債務,A 銀行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房

                              地。惟在查封該房地當時甲並未在查封現場,且當時房門深鎖而無法
                              入內,房屋使用狀況不明。

                              Q1:執行法院於訂定拍賣條件時,發現查封筆錄所載該查封房屋之使

                                   用情形為「因查封時屋內無人在場,房門深鎖而無法入內,使用

                                   情形不明」。期間又有第三人具狀陳報房屋由其承租占有,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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