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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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法院拍賣。
八、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九、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一、其他。
第 24 條
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
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並得以差額法調
整,惟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 25 條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
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
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
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經比較調整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
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方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
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
前項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 27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經前條檢討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
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