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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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51




                                         (4)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同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規定。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接受金融服務業於國內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者,自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惟如屬專業投資

                                  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非屬金融消
                                  費者。



                             五、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

                                  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






                             一、為使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均能依本法有效解

                                  決,故有將金融消費爭議定義適度擴大之必要,爰規定凡因金融
                                  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
                                  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投保法第 22 條所定且屬

                                  金融服務業直接與金融消費者間發生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
                                  議,均得適用本法。

                             二、惟本法所欲解決之金融消費爭議僅限於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
                                  爭議,並不包括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之服務態度良好與否、事涉
                                  刑事犯罪行為及債務協商等問題,因此,金融消費者有關債務減

                                  免、調降利率、違約金減免等問題,無本法之適用,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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