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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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51
(4)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同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規定。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接受金融服務業於國內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者,自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惟如屬專業投資
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非屬金融消
費者。
五、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
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
一、為使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均能依本法有效解
決,故有將金融消費爭議定義適度擴大之必要,爰規定凡因金融
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
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投保法第 22 條所定且屬
金融服務業直接與金融消費者間發生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
議,均得適用本法。
二、惟本法所欲解決之金融消費爭議僅限於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
爭議,並不包括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之服務態度良好與否、事涉
刑事犯罪行為及債務協商等問題,因此,金融消費者有關債務減
免、調降利率、違約金減免等問題,無本法之適用,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