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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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
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
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 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A.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
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
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 (含該筆投資) 往來總資產逾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B. 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C.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
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規定。
2.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
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