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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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二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內容之介紹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三、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1.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

                            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2.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業。

                          3.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之發行機構。

                          4. 金融服務業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
                            人分支機構,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另參考外

                            國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之立法例,原則上係受理於境內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之金融消費爭議
                            案件。爰為保護國內金融消費者之權益,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

                            議,依金保法之立法目的,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不適用
                            金保法之規定。換言之,OBU 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

                            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
                            吸引國內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內

                            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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