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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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47
模公益團體或低淨值信託,且若本身為專業客戶或合格交易相對
人 (a professional client or an eligible counterparty) 即不具申請
處理紛爭之適格性。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法第
10000707321 號令所謂「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定義如下:
(一) 所謂「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如下:
1. 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
司及政府投資機構。前述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
險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
公證人。
2. 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
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
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
之委託投資資產。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
(二) 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接受金融服務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
(三) 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係指依下列各款
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
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
內之自然人: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