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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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4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金管法字第
1010070279 號。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銀行業、證券
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1. 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
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
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2. 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
務及機構。
3. 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4. 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
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
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發行機構係指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依該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