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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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九 249
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
1.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 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
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3.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 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
5.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6.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7. 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8. 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
時。
9.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
能受償之虞者。依第 6 至第 9 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
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或不同
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 (經通知或無須通知)
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四) 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
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
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 (如
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金融業
者倘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 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
金融業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中,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擔保之
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保證」二字應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 (或
線條) 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且就「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向抵押
人詳為解說,借款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
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該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
範圍,須負擔保責任,並以書面或簽章方式由抵押人確認瞭解其意。金融
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