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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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九  247




                                 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1.  事業因結合
                                 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
                                 之一者;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
                                 列情形不適用之:1.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4.  事
                                 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
                                 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
                                 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
                                 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
                                 報後,再由本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如
                                 本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本辦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情形不適用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
                                 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
                                 銷售金額核認。」依上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
                                 合者,應先向本會提出申報。

                             四、金融業者聯合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及同
                                 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
                                 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
                                 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
                                 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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