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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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八  243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
                                  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之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
                                  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法聯合
                                      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
                                      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
                                  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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