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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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八 243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
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之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
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法聯合
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
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
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