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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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附  錄




                        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之一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
                            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
                            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
                            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
                            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之二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
                            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
                            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
                            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之三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
                            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之四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
                            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
                            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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