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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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八  235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
                                  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
                                  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
                                      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
                                      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
                                  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十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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