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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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附  錄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
                            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
                            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
                            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
                            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
                            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
                            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
                            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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