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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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七  229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五之五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
                                  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
                                  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
                                  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
                                  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
                                  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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