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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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附  錄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
                            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
                                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
                            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
                            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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