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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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附 錄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
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
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
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
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