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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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七 223
第十九之一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
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
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
第二十二之一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
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
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