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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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附 錄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
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
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
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