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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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附  錄




                        第四十四之一條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
                            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
                            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
                            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之一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
                            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四十五之二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
                            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
                            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
                            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五之三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四十五之四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
                            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
                            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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