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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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附 錄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
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