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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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附  錄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之一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
                            之安全性。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
                            營者。

                        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
                            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
                            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
                            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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