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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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七 221
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之一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之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
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
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
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