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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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附  錄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
                            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
                            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
                            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
                            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
                            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八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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