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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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附  錄




                                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
                            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
                            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
                            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
                            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十一之一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
                                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
                                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
                            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者。

                        第十二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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