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245

附錄  八  239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
                                      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
                                      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
                                      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
                                      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
                                      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
                                  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
                                  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
                                  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
                                  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
                                  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
                                  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
                                  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