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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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八  237




                                  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
                                  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
                                      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
                                      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
                                  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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