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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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八 245
第四十二之一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三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
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
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
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
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
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
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
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
同。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