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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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附 錄
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者。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 為加強貿易
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
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
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
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金融業者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決
定利率、保險費率、手續費率等價格,或限制上揭價格之調整,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且經本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虞。金融機構事業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
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水平聯
合,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五、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
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
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
(一) 未揭露借款利率
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應寫明利率或其確定方式,
倘金融業者未載明,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之虞。
(二) 拒絕提供契約書
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
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
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借款人向金融業者請求提供契約書時,金融業者倘
拒絕提供,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虞。
(三) 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
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