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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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財業務  153




                                  害?






                                1.  丁銀行是否向趙三實質說明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風險為

                                  何?可能最大風險損失為何?倘若發生信用風險事件時,趙三
                                  之權利義務又為何?仍無法從上述文件明確得知。丁銀行既未
                                  證明趙三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有足資判斷投資之資訊,則徒以契

                                  約文件業已載明前開資訊為其佐證,殊難參採。
                                2. 97 年 4 月間已有銀行同業評列雷曼公司為暫緩發行標的,趙三

                                  97 年 6 月申購系爭連動債後,雷曼公司之信用評等旋於次月遭調
                                  降、97 年 7 月 17 日雷曼公司那斯達克股價為 96 年同期之-
                                  71%。丁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對金融市場之脈動,應較一般投

                                  資人為敏銳,惟丁銀行於趙三申購系連動債後未就金融市場上

                                  就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之警訊向趙三為必要與專業建議,待
                                  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方通知趙三系爭連動債已發生信用風
                                  險,使趙三錯失判斷保全債權之機會,實有悖於受託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3. 綜上,丁銀行對趙三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銷售連動債商品,雖相關契約文件中載有商品說明與投資

                             風險,然銀行仍應充分向金融消費者說明該等內容,且就該等說明負
                             舉證責任,否則難以證明消費者申購連動債商品前有足資判斷投資之

                             資訊,銷售過程難謂妥適。又銷售連動債商品後,仍應就該商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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