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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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財業務 153
害?
1. 丁銀行是否向趙三實質說明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風險為
何?可能最大風險損失為何?倘若發生信用風險事件時,趙三
之權利義務又為何?仍無法從上述文件明確得知。丁銀行既未
證明趙三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有足資判斷投資之資訊,則徒以契
約文件業已載明前開資訊為其佐證,殊難參採。
2. 97 年 4 月間已有銀行同業評列雷曼公司為暫緩發行標的,趙三
97 年 6 月申購系爭連動債後,雷曼公司之信用評等旋於次月遭調
降、97 年 7 月 17 日雷曼公司那斯達克股價為 96 年同期之-
71%。丁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對金融市場之脈動,應較一般投
資人為敏銳,惟丁銀行於趙三申購系連動債後未就金融市場上
就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之警訊向趙三為必要與專業建議,待
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方通知趙三系爭連動債已發生信用風
險,使趙三錯失判斷保全債權之機會,實有悖於受託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3. 綜上,丁銀行對趙三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銷售連動債商品,雖相關契約文件中載有商品說明與投資
風險,然銀行仍應充分向金融消費者說明該等內容,且就該等說明負
舉證責任,否則難以證明消費者申購連動債商品前有足資判斷投資之
資訊,銷售過程難謂妥適。又銷售連動債商品後,仍應就該商品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