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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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款業務  143




                                  定,購屋貸款契約應給予借款人 5 日之審閱期。
                                3.  然銀行實務上多數金融消費者常為節省辦理之時間,避免多次

                                  往返銀行,主動要求放棄審閱期,因此,銀行多於各項定型化
                                  契約中訂有金融消費者同意拋棄審閱期之條款,來替代給予金

                                  融消費者審閱期,以滿足金融消費者之需求及符合法律之要
                                  求,然該拋棄審閱期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能否產生拋棄審閱期之
                                  效力?依多數消保學者與主管機關之看法,似多持否定之見

                                  解,但若與金融消費者以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拋棄審閱期,則生
                                  拋棄審閱期之效力。因此,銀行似無法以定型化契約中之拋棄

                                  審閱期之條款來主張金融消費者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4.  綜上,本案甲銀行就該購屋貸款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並未依

                                  法給予王大明 5 日之審閱期,且該拋棄審閱期之約定亦不生拋
                                  棄審閱期之效力,故依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第 2 項之

                                  規定,該等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除非王君主張該等定
                                  型化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本案王君主張有關擔
                                  保品被強制執行時,銀行得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及「得

                                  為抵銷」等加速條款無效,於法有據。易言之,甲銀行即不得
                                  據該等條款向王君主張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對其存款行使

                                  抵銷權,故甲銀行對王君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恐非適法,應將
                                  該抵銷之款項返還王君為宜。
                                5.  另本法施行後,對於貸款契約中之加速條款及抵銷條款等,由

                                  於攸關金融消費者權益重大,解釋上應屬貸款契約之重要內
                                  容,依本法第 10 條之規定,銀行於金融消費者簽約前應對消費

                                  者充分說明該等條款之內容,倘未履行此說明義務,致金融消
                                  費者發生損害,金融消費者尚可另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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