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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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款業務  141




                                  進行業務招攬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使其誤認該商品為業者提供之分期付款優惠措施,則銀行

                                  即難再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消費者主張。此外,銀行須能
                                  舉證其確有向消費者說明該信用貸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否則消

                                  費者另可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要求銀行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5.  綜上,本案因發生在本法施行前,尚無本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適用,柯北如能舉證業者或銀行有欺瞞之情事,使其
                                  對該信用貸款契約之內容有錯誤之理解,得依民法第 88 條或第

                                  92 條規定撤銷該信用貸款契約。倘其無法舉證,且在該契約上
                                  簽名,仍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亦即柯北即不能以鉅強電腦
                                  補習班已倒閉為由,拒絕償還甲銀行該筆信用貸款。




                                                  肆、審閱期爭議問題















                                  王大明於 98 年 10 月 17 日前往甲銀行辦理購屋貸款 300 萬元,
                             並於當天完成相關約據之簽立,該貸款契約中約定當擔保品被強制執

                             行時,銀行得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得行使抵銷權。嗣後於 100 年 5
                             月 5 日王君因與李四發生債務糾紛,李四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王君提供

                             給甲銀行擔保之房屋,甲銀行接獲法院通知,立即向王君主張借款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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