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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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款業務  137




                                  絕大多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務範圍大多記載為「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欠之所

                                  有債務」;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因法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務須特定,不允許抽象概括之記載方式,因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範圍即變更記載方式為「借款、保證、票
                                  據……」,合先敘明。
                                2.  然就多 數金融消 費者而言 ,並不瞭 解何謂「 最高限額 抵押

                                  權」,更不清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通常其認知僅
                                  止於其設定抵押權時所欲擔保之該筆借款而已。因此,實務上

                                  常發生爭議,其中又以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情形,所衍生之爭議
                                  最多。

                                3.  每當發生上開爭議時,金融消費者大多主張其不知悉銀行所設
                                  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其設定登記之擔保債務範圍為何?惟在

                                  訴訟過程中,金融消費者通常無法舉證其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內容不瞭解。反之,銀行卻能舉證金融消費者確實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且經依法登記,因此,過去司法實務

                                  上銀行絕大多數皆能獲得法院勝訴之判決。
                                4.  然而,上述司法判決並無法消弭金融消費者與銀行類似紛爭之

                                  發生,或讓類似紛爭減少,反而近年來此種紛爭有日益增加之
                                  趨勢,包括部分消費者保護團體亦認為:銀行現行抵押權設定
                                  方式明顯侵害消費者權益。因此,如何有效降低類似紛爭之重

                                  複發生,便成為銀行實務重要之課題。
                                5.  主管機關亦查覺此一問題之嚴重性,為解決此類紛爭之發生,

                                  採取下列措施:首先透過銀行公會之自律公約,要求銀行應於
                                  辦理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如須設定抵押權時,應向金融消

                                  費者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其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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