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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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放款業務 135
3. 綜上,本案張大主張當時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時,其並未在借據
簽名,故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其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
若採上開甲說之見解,張大因借款契約既約定得以預留「印
鑑」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而該借據既有張大預留之印鑑,其自
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倘採上開乙說之見解,因該約定得以預留
「印鑑」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之條款無效,如張大能舉證該印鑑
亦非其親自用印,且無授權他人代理,即不須負連帶保證責
任。
4. 然鑑於司法實務之見解不同,恐造成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之法
律風險,主管機關特於 99 年 3 月 19 日以金 管銀合 字 第
09900011430 號函,對銀行未來在辦理貸款展期或借新還舊時
之保證人對保方式,要求銀行除工商企業貸款或個人週轉金貸
款外,皆不得以預留印鑑方式辦理。換言之,銀行在辦理貸款
展期或借新還舊時,須對保證人重新辦理對保手續。又工商企
業貸款或個人周轉金貸款雖例外,得約定以預留印鑑方式辦
理,惟須保證人主動要求以預留印鑑辦理,且該條款須以個別
商議條款約定,並須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揭示,由
保證人於該條款旁簽章確認。另於第三人持保證人原留印鑑前
來辦理授信事宜時,銀行仍須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確認該第三人
確實具有代理權。因此,銀行未來在辦理貸款展期或借新還舊
之保證人對保作業時,應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否則除可能面
臨契約無效之法律風險外,恐亦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遭主管機關糾
正或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