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136

130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1.  契約審閱期之約定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避免金融服務業制定

                            顯失公平之條款侵害金融消費權益,而金融消費者亦得藉由契
                            約審閱期自行判斷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結相關契約。倘張小明

                            就填寫「101 年 5 月 5 日」之日期有所疑慮,亦得拒絕填寫並要
                            求甲銀行將系爭開戶申請書交由其攜回審閱後再行決定是否開

                            戶,故張小明主張受甲銀行經辦誘導作不實陳述,致其契約審
                            閱權受侵害,委無足取。
                          2.  另甲銀行於張小明開戶後由其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向張小明進

                            行保險業務推廣,足證,甲銀行個人資料之運用仍在相對人所
                            轄範圍內,並非由其他第三人運用,故自無違兩造間契約約

                            定。
                          3. 綜上,張小明之主張並非有理。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避

                            免金融服務業制定顯失公平之條款侵害金融消費權益,而金融
                            消費者亦得藉由契約審閱期自行判斷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結相

                            關契約。
                          2.  然銀行實務運作上常為避免消費者多次往返金融機構之不便,
                            而採取請消費者自行填載攜回審閱日期之變通作法,以符合法

                            律之要求。惟消費者於就是否填寫該日期擁有自主權,如其有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