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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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1. 契約審閱期之約定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避免金融服務業制定
顯失公平之條款侵害金融消費權益,而金融消費者亦得藉由契
約審閱期自行判斷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結相關契約。倘張小明
就填寫「101 年 5 月 5 日」之日期有所疑慮,亦得拒絕填寫並要
求甲銀行將系爭開戶申請書交由其攜回審閱後再行決定是否開
戶,故張小明主張受甲銀行經辦誘導作不實陳述,致其契約審
閱權受侵害,委無足取。
2. 另甲銀行於張小明開戶後由其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向張小明進
行保險業務推廣,足證,甲銀行個人資料之運用仍在相對人所
轄範圍內,並非由其他第三人運用,故自無違兩造間契約約
定。
3. 綜上,張小明之主張並非有理。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避
免金融服務業制定顯失公平之條款侵害金融消費權益,而金融
消費者亦得藉由契約審閱期自行判斷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結相
關契約。
2. 然銀行實務運作上常為避免消費者多次往返金融機構之不便,
而採取請消費者自行填載攜回審閱日期之變通作法,以符合法
律之要求。惟消費者於就是否填寫該日期擁有自主權,如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