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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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存款業務 125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3) 另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4) 綜上,本案王大富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三人,李四及其兩個女
兒,李四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因本案自繼承開始起尚未逾三
年,依上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李四之繼承權仍然存在。準此,依民法第 1151 條
規定,該存款 1000 萬元由李四等三人公同共有,甲銀行須
取得其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付款。故本案甲銀行要求王五
需取得李四之同意始得領款並非無理。
(5) 此外,倘日後李四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依法視為拋棄繼承,屆時繼
承人將變更為其兩個女兒,王大富之女自得就李四拋棄部分
另行主張。又本案李四繼承之存款雖超逾新台幣 200 萬元,
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且其繼承標的為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不受新台幣 200 萬元之限制。
(6) 又倘因李四行蹤不明,而致其他繼承人即王大富之女等二人
遲遲無法領取其應繼分之存款,甲銀行宜建議其他繼承人應
儘速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併予說明。
2. 問題二
(1) 查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在遺產
分割前,各繼承人並無獨立之應繼分,因此,部分繼承人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