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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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者於實務上難以主張因銀行未充分說明契約內容,而不受該契
約內容之拘束。 但本法施行後,由於本法第 10 條規定「銀行負
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契約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且需用金融
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否則需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綜上,本案甲銀行依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將張三之存款利息
打 8 折計算,並無違法。而張三主張甲銀行於其辦理定期存款
時,並未告知有此一約款,因此要求甲銀行需返還打折部分之
利息乙節,則須視其辦理該筆定期存款時,本法是否已施行 (即
100 年 12 月 30 日),倘本法尚未施行,則張三之主張,恐於無
法律上之依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參酌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而來,是否可援引民法第 1 條法理作為主張?。民法第 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如本法已施行,則張三得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向甲銀行請求損害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