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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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者於實務上難以主張因銀行未充分說明契約內容,而不受該契
                             約內容之拘束。 但本法施行後,由於本法第 10 條規定「銀行負

                             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契約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且需用金融
                             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否則需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綜上,本案甲銀行依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將張三之存款利息
                             打 8 折計算,並無違法。而張三主張甲銀行於其辦理定期存款

                             時,並未告知有此一約款,因此要求甲銀行需返還打折部分之
                             利息乙節,則須視其辦理該筆定期存款時,本法是否已施行 (即

                             100 年 12 月 30 日),倘本法尚未施行,則張三之主張,恐於無
                             法律上之依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參酌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而來,是否可援引民法第 1 條法理作為主張?。民法第 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如本法已施行,則張三得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向甲銀行請求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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