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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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1. 問題一:
(1)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另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
仍於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
考量兩岸特殊情形,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其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因此,在未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前,銀行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之一,依一般繼承存款之程序
辦理。
(2) 次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
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者,歸屬國庫。」,又同條第 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易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