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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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1. 問題一:


                            (1)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另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
                                仍於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

                                考量兩岸特殊情形,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其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因此,在未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前,銀行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之一,依一般繼承存款之程序
                                辦理。

                            (2)  次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

                                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者,歸屬國庫。」,又同條第 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易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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