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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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95
a. 消費借貸合約之借貸期限自 96 年 8 月 14 日至 97 年 10 月 31
日,非整年或整個月份,違反一般常理。
b. 乙丙所提示之本票,有發票日無到期日,且本票存根欄記載
受款人為甲公司非乙,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故認為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非存在於丁與乙之間。
此兩種攻擊力道,筆者認為太薄弱,很難讓法院接受。由於當
一個人需錢孔急快被逼上梁山時,能借到錢就偷笑了,哪裏會
想到借 貸期限要 整年或整 個月,雖 謂與一般 常理認知不盡相
符,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乙、丁間之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表示;
再則本票存根欄內記載受款人為甲公司非乙,而認為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非存在於乙、丁之間,此豈非
與 A 點之主張認為乙、丁間之消費借貸根本係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互相矛盾;況一般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公司使
用者比比皆是,何況乙本就是甲公司之負責人,故以乙個人名
義所借得之款項供甲公司使用,合乎常情,自難僅以甲公司提
示兌領所借款項之支票,本票存根欄受款人記載為甲公司,即
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而非存在於乙、丁之
間。
5. A 銀行之「備位聲明」: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
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