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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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95





                                a.  消費借貸合約之借貸期限自 96 年 8 月 14 日至 97 年 10 月 31
                                   日,非整年或整個月份,違反一般常理。

                                b.  乙丙所提示之本票,有發票日無到期日,且本票存根欄記載
                                   受款人為甲公司非乙,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故認為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非存在於丁與乙之間。

                                此兩種攻擊力道,筆者認為太薄弱,很難讓法院接受。由於當

                                一個人需錢孔急快被逼上梁山時,能借到錢就偷笑了,哪裏會
                                想到借 貸期限要 整年或整 個月,雖 謂與一般 常理認知不盡相

                                符,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乙、丁間之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表示;
                                再則本票存根欄內記載受款人為甲公司非乙,而認為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非存在於乙、丁之間,此豈非
                                與 A 點之主張認為乙、丁間之消費借貸根本係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互相矛盾;況一般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公司使
                                用者比比皆是,何況乙本就是甲公司之負責人,故以乙個人名

                                義所借得之款項供甲公司使用,合乎常情,自難僅以甲公司提
                                示兌領所借款項之支票,本票存根欄受款人記載為甲公司,即

                                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丁與甲公司間,而非存在於乙、丁之
                                間。

                             5. A 銀行之「備位聲明」: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

                                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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