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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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甲於民國 (以下同) 90 年 4 月提供其名下不動產 (以下稱系爭
                        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以下同) 660 萬元予

                        A 銀行貸款 550 萬元;嗣後 A 銀行之放款襄理乙偽刻甲之印章及
                        簽名,於 92 年 5 月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由 660 萬

                        元變更為 1,500 萬元,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增加乙之
                        名字,並以乙之名義貸得 1,250 萬元,沖還前貸甲之貸款 550 萬元

                        後,餘款 770 萬元侵占私吞,事發後已棄職潛逃,因而發生逾
                        放。A 銀行對乙冒貸之 1,250 萬元於 97 年 6 月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甲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A 銀行應將往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因已清償應予塗銷,試問身為
                        A 銀行法催人員應如何處理?












                        1.  甲主張乙業經法院以偽造文書判刑確定,故以乙名義向 A 銀行
                           貸款 1,250 萬元,係屬乙背信、掏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無任

                           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亦欠缺消費借貸之真意,故此

                           筆冒貸款項,自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退萬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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