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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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99





                                言,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系爭不動產甲原同意設定最高限
                                額 66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但甲對乙於 93 年 5 月提起刑事

                                自訴偽造文書時 A 銀行既已知乙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而 A 銀行
                                既知此事實卻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 95 年 12 月底以前對乙起訴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之意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其對乙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不屬於系爭原同意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2.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A 銀行對乙於 97 年 6 月所取得支付命

                                令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而斯時乙之戶籍住址設於桃園
                                縣八德鄉○路○巷○號○樓,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可稽。因此,

                                各該支付命令督促事件依法應專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
                                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
                                既為違背專屬管轄之支付命令,根本無庸送達,因違背專屬管

                                轄之裁定,送達亦屬不合法,只需經過三個月即告失效,故該
                                支付命令既因違反專屬管轄而致送達不合法,即不生實體上之

                                確定力;而 A 銀行明知該支付命令實係對於乙偽造文書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竟張冠李戴稱係對於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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