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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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額,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
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於 96 年 8 月 14 日向丁方借款 100 萬元
扣除簽約款 20 萬元 (抵充償還向丁借款金額 20 萬元) 尚欠丁 80
萬元,乙方同意丁方辦理抵押設定債權 80 萬元做為債權擔保
用,倘丁方或丁方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取得該買賣不動產後,不
論處分金額之數是否足以達到原乙方所向 B 銀行抵押設定之全
部金額及與尚欠 5 萬元之借款合計之全部金額,丁方清償原乙
方貸款後同意視同乙方已全部清償所借款項,日後不得向乙做
任何求償之行為,否則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準此以觀,
乙與丁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真厲害!整個買賣契約、抵押權
設定及債權憑證均應有盡有,整個架構無懈可擊,佩服!
4. A 銀行之「先位聲明」: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判決參照);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參照),故本案
A 銀行主張乙與丁之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 A 銀行就乙、丁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而 A 銀行法務暨催收人員所舉之證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