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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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89
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其中已指明「所負之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應無因欠
缺基礎法律關係而致無效之事由。至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後
段所約定之內容,僅泛言「其他債務」而未明確記載一定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條文規定及避免
有礙交易安全而採被擔保債權限制說之立法理由有悖,固應認
該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無效,但不能以偏蓋全認為整
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判
決參照)。
2.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權利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現已改為確定日) 甲與
A 銀行間所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該契約包括
其他約定事項並經登記,自不能捨此經登記之擔保範圍不用,
而徒憑甲主觀認知,遽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基礎僅限
在房屋貸款契約之票據、借款、保證債務,須因房貸繼續性法
律關係所生者始屬之;且甲既早已預料其所欲負抵押擔保之最
高限額,抵押物可能遭受最高限額額度之抵押實行之危險,故
對甲並無不測之損害可言,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土地登記實
務上,所擔保債權範圍欄多載為「全部債務」,尤見此亦為一
般交易習慣所允許;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項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自難認 A 銀行挾經濟上之優
勢迫使甲接受不平等對待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契約簽訂時,
既非約定擔保之範圍僅限甲之 200 萬元房貸自亦不生任意擴大
甲之責任,並就甲對債務之清償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等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危險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