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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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加重甲
責任或其他於甲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該約定亦歸無效。
二、面對甲所委請律師之咄咄逼人,似乎言之成理之攻勢,身為 A
銀行催收暨法務人員如何答辯,方可立於不敗之地,茲分析
如下:
1.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八百八
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
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一定
範圍內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具有特定性,並從屬於此一定範圍
內之法律關係,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基礎關係。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與債務人間
並無基本契約 (一定法律關係) 以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此類欠缺擔保債權從屬性之抵押權,固難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判決參
照)。惟本案 A 銀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一
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A 銀行,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