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銀行授信債權確保與回收教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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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課 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之確保與追償 87
月始由經濟部所核准設立登記,甲根本無可能於 92 年 3 月即以
系爭不動產為 B 公司所負債務供作擔保。
2. B 公司向 A 銀行申貸五年期「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係經
濟部特別成立「政策性專案貸款」,規定貸款對象除依公司法
成立之法人外,亦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之中小企業,屬於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
「不特定性」性質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
3. 另依甲於 92 年 3 月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項
條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甲自 92 年 3 月起在最高限額 240 萬元
之範圍內,對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之清償,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可知系爭
抵押權已將所預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可
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全部列為擔保範圍,真意實為概括,已與
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理由採限制說之精神有違 (民法第八
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4 號判決
參照),故此概括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
效。
4. 甲於 92 年 3 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認知,提供系爭不動產係用
於擔保 A 向銀行借貸之 200 萬元房貸,應無擔保其他債務之意
思;而 A 銀行之貸款承辦人亦只要求甲於設定契約書蓋章,並
未告知系爭抵押權亦將 A 銀行與甲之間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均
列為擔保範圍。足證甲所簽署上開由 A 銀行單方面擬定之抵押